DELL標錯價事件--消保法的新境界

July 30, 2009

台北市消保官對於戴爾標錯價事件,終於做出裁罰戴爾100萬元的行政處分。消息來源如下:

北市重罰戴爾 不排除停止網路販售
【聯合晚報╱記者孔令琪/台北報導】
2009.07.30 02:58 pm
針對戴爾公司兩度錯標價格,又無改善誠意,北市府法規會主委葉慶元(左)與主任消保官陳柏菁(右)召開記者會,公布初步調查報告,並開罰一百萬。
針對戴爾電腦兩度在網路錯標價格,並拒絕依照標價販售商品事件,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上午舉行記者會,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58條,對戴爾處以100萬元罰鍰。法規會主委葉慶元表示,若戴爾不改善,不排除命戴爾公司停止網路商品販售。
法規會開罰的理由是,戴爾公司未限期改善且沒有誠意解決問題,堅持以折價券方式補償,不符合消費者期待。
葉慶元強調,本案也是台北市政府第一次用消保法處罰的個案;今天的開罰,並非是對戴爾公司處罰的全部,市府要求戴爾公司兩周內提出更優惠的解決方案,並應研擬未來的改善計畫,否則市府將提出更嚴厲且積極作為,連續重罰,並且不排除命戴爾公司停止網路販售。
他表示,戴爾標價錯標之後,台北市政府接到近1400名民眾申訴,「損失金額」共八千萬元,投訴消費者之多創近兩年來單一申訴案件之最。市府多次與戴爾公司代表協商,戴爾公司代表說,公司只願意以折價券賠償消費者。
戴爾的折價券,買起來比其他通路貴!
他指出,消費者認為,戴爾提出的折價券,買起來比去光華商場或其他網路通路商的價錢還高,看不出戴爾公司對於解決標價的誠意,因此台北市決定開罰,保障消費者權益。
台北市主任消保官陳柏菁說,市府與戴爾公司的法務部門及總經理溝通協調,建議比目前戴爾給通路商八五折,更優惠的七五折補償方案,但戴爾公司強調並無錯誤,「不接受市府建議七五折的補償方案」。陳柏菁批評,戴爾態度消極,不僅毫無誠意解決,且不接受市府及消費者認為合理補償方案,無視消費者權益,決定開罰。
戴爾是刻意錯標,實際是在搞宣傳?
有媒體及網友質疑,他們懷疑戴爾公司在今年6月25日及7月3日,兩度網路商品錯標價錢,是刻意錯標,實際是在宣傳。陳柏菁回應說,當時台北市府就發文給帶戴爾要求說明,但戴爾公司否認此事。
據了解,台北市府是根據消保法第33條,對戴爾公司進行調查,要求說明;並依消保法第36條,命令其限期改善,因戴爾公司未在期限內改善,被依消保法第58條開罰。
至於,未來是否會協助消費者提起集體訴訟,陳柏菁指出,市府開罰屬「行政處罰」,以行政力約束戴爾,與消費者提起的「民事訴訟」並不相同,但市府網站已經提供網路連結,消費者可上網與消基會網站做連結,提出集體訴訟。
先看看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及第36條規定:

第3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3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老實說,從上開消保法兩條規定,看不出臺北市消保官裁罰依據在哪?

首先,如果認為戴爾已經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那消保官應該要求戴爾履約(嚴格說來,消保官是沒有這權力),可見消保官也認為戴爾主張契約不成立這點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

其次,從消保法第36條規定,必須是消保官依第33條調查結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那就看戴爾標錯價一事,對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確已造成損害,或確有損害之虞,有嗎?至於所謂消費者共損失8000萬元云云,可能不能說是法律上的損害吧!

再來,是「限期改善」,從消保法第36條規定字義上來說,是把已「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之情事改正之,而不是規定業者要必須符合消保官的要求(建議)的和解方案,消保官以戴爾的誠意不足做為裁罰理由之一,可能有很多人叫好,但更可能是公權力的一種濫用。

最後,命令戴爾停止網路販售,可以啊!臺北市政府等著打國賠案件吧!

4 comments:

KiantiX said...

Dell有提供商品或服務嗎?就「商品」來說,既然它從頭到尾都拒絕履約,我們可以假定,它沒有提供任何商品給相關的消費者。

至於「服務」,消保法第33條所謂「服務」,應該是指「作為交易客體的服務」,例如委任契約上的「事務支處理」或居間契約上的「媒介」等等,應該是不包括雙方為締約所為之接觸時,一方所做的標示、說明等等。

說「網路販售」是Dell提供的服務,實在太牽強了一點。

weihsi said...

提供消基會擬定的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部份給予參考: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26日)於被告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戴爾公司)www.dell.com.tw之網路商店上以新台幣(下同)每台______元向被告戴爾公司購買該公司所生產、型號:______________,____吋之液晶螢幕 台(以下簡稱系爭商品),並已刷卡付款經被告回覆訂單確認訊息與原告(原證一),故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戴爾公司竟拒絕依約履行,原告雖去函催告被告依約出貨(原證二),卻未見下文,為此爰依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網路商店上標價以每台______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商品,而原告因同意以該價格買受系爭商品,而於網路下單向被告訂購,並經被告回覆確認,則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相互同意,依前揭法文之規定,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且查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與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縱令被告主張因標價錯誤而欲撤銷買賣契約,被告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原告負責。蓋:

(一)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係為自己消費之用,則原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而被告戴爾公司係製造系爭商品為營業,故被告戴爾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戴爾公司以前開網路商店之標價為廣告,並願以每台________元出售系爭商品與原告等消費者,則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確保網路商店中廣告價格之真實,並依該廣告之價格給付系爭商品與原告。

(二)次查被告固對外宣稱該公司可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意思表示而予撤銷,然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經查被告戴爾公司過去在全球已有七次主張其網站標錯價格情事,最近在中國亦分別於2006年及2008年分別發生伺服器及顯示器標錯價格情形,甚至於本次事件後短短10日內,被告戴爾公司竟再度於7月5日在其網站將原價6萬元之筆記型電腦「降價」為1萬8千元,無獨有偶又於7月7日在美國線上購物網站將原價89.99美元之Wii Fit標示為0元,就身為國際知名大廠之被告戴爾公司而言,其主張標錯價格次數之多與密集,實令人難以置信,倘謂該公司對本次標錯價事件之發生,其內部控管毫無疏失,何人能信,甚且被告戴爾公司多次於媒體中宣稱,係人員與技術之錯誤,更足認縱如被告所言為標價錯誤,亦屬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應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業已成立生效,原告訴請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為保障消費者應有之權益,並避免企業經營者假借誤標價格之名,行另類行銷廣告之實,自有使企業經營者依約履行之必要,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YSL said...

孫老大:
你說得沒錯...其實應該是沒有消保法的適用...至於網路標價算不算廣告??可能有爭執...不才傾向否定...

YSL said...

小孩:
我來寫話... 大概也是寫這樣....
也好...讓法院讓認定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至於已刷卡付款就成立契約???我不認同...因為這會造成僅因一方行為(刷卡付款)就成立契約...這與合意原則(或要約承諾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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