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解釋文第1句說:「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這樣的(言論、表現)自由權,只有當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種狀況下,政府始得以「法律」限制之;若未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種狀況,而立法限制之,當屬違憲。
在2009年1月11日施行的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禁菸」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於該等場所明顯處標示「禁菸」標誌,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此等規定,使得「禁菸」標誌成了台灣最多且到處都看得到的圖騰符號。
禁菸場所的指定過於普遍性,形同全面禁煙,究竟是侵害了吸煙者之自由,或是維護不吸二手煙者之健康?可能見仁見智。立法禁煙、行政賣煙,是有點唐突可笑;而行政賣煙透過立法禁煙的背書,也告訴了癮君子者以後因菸而亡時,責任並不在政府。
固然,立法者基於全民健康維護,而立法廣設「禁菸」場所,勉強說,也可以接受,但要求禁菸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必須標示「禁菸」標誌並規定不從者之處罰,有沒有侵犯人民(禁菸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的不表意自由?立法為「禁菸場所」之指定,法律規定本身即是公告周知何處禁止吸煙,不是嗎?再強制必須標示「禁菸」標誌,似乎多此一舉!而「禁菸場所」之指定,是立法者之意思表達,但標示「禁菸」標誌,卻是要求(強制)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表達特定意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4種狀況而不違憲?
提到不表意自由,於是就記起已被遺忘的黑米上因為某篇文章而引起的那一串不堪回首的討論,及某人動不動問「憑什麼」的稟然。不過再看到同一人的這篇文章,想起作者曾經那麼極力地捍衛所謂不表意自由的態度,忽然就不爭氣覺得好笑了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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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標示「禁菸」標誌,違憲否?
May 27,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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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omments:
「憑什麼」或「誰理你們」,最近小弟我也遇到一個,不論我講什麼,都說是我身為法律人的小圈圈的偏見,連Hume、Kant都成了我的一家之言。
不曉得他什麼時候會突然在轉頭時發現,我的圈圈被他越畫越大,除了他以外全世界都是我的「小圈圈」。
有時覺得跟他們說話...真的很累
已經預設了「專業=傲慢」,還有什麼能說的呢?或許這也可以稱為「無知的傲慢」吧!鄙視專業卻崇拜權威,果然是台灣人的壞習慣。
嗯!!!無知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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