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米上有關「無罪推定原則」的那一大串討論

November 26, 2006

很少參與網路上對於特定主題的討論,理由有二,第一是自己對特定主題不熟悉;第二是對方對特定主題的不熟悉。通常在這兩種情形中,演變到最後,是參與討論者的各說各話,甚至是相互攻訐,失去討論的意義。這幾天,在黑米一則書籤上的討論串上,最終還是看到了這樣一個結果。

原本只是一對情侶間的打情罵俏,女主人寫了出來放在自己的格子上;可巧了,剛好被這位無心經過的仁兄看到後,在自己的格子裡寫了篇措辭尖銳、帶有強烈批判性的網誌,這篇網誌被人收藏到黑米上;不知怎地,被那位女主人知道了,忙著來澄清、說明,一場「混戰」於是開始。然後有人說到:都是法律人沒有盡到法學教育的本分所致。

討論的主題是「無罪推定原則」!或者更進一步限縮到:「無罪推定原則」在陳水扁國務機要費一案,有沒有適用?如果沒有誤解的話。

「無罪推定原則」,據我了解,大概有兩個層面上的意義:第一個意義是:「在有罪判決確定以前,應推定被告是無罪的」;第二個意義是:「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以前,應推定被告是無罪的」。

而在邏輯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最後還是由司法機關經過一定審級程序去做最後的決定,因此第二種意義的無罪推定原則,只能是舉證責任分配上,控辯雙方在審判過程中,喊給具有自由心證裁量權的法官聽爽的而已。而且「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以前,應推定被告是無罪的」云云,本來就是錯誤的說法,因為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被告就是無罪」,而不是「推定無罪」!

上面那位女主角說的,顯然是第二種意義的「無罪推定」原則。那位無心的仁兄,說的也是這個意義的「無罪推定」原則。於是,吵來吵去,只是在吵:「是被告要證明自己無罪或有罪」或「檢察官應該證明被告有罪或無罪」?但這樣的說法,其實也不對,因為:
1. 在這個層面上,所謂「有罪或無罪」,只是在說被告有沒有從事了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法律人好用的專門術語,叫作「被告的行止該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而已,是不是有罪或無罪,不是在這個階段就確定。
2. 被告本來就沒有證明自己「並無從事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的義務;當然要被告證明自己「有從事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之義務,就更難想像。
3. 檢察官本來就是需要證明被告「有從事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之義務外,更有應注意被告是否有「並未從事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之義務。

上面那位女主角的說法,是:「錢都在你被告手上了,被告你說自己沒有亂用,當然必須證明你沒有亂用」,在這種狀況下,無罪推定原則沒有適用。那位無心的仁兄則是認為「錢在我被告手上,並不表示我被告有亂用,你說我有亂用,必須證明有亂用」。誰對呢?只能說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法律規定,應該是那位無心的仁兄比較對吧!女主角的說法,是要被告自證自己未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但不論如何,其實都跟真正的「無罪推定」原則(第一種意義的說法)無關。

好了,說了一大串,其實要說的就是:「那一大串討論都離題了」!?當然不是,而是兩位當事人把兩個不一樣的東西混在一起討論,於是各說各話。加上這位女主角舌戰群雄之際,不忘把她家寶貝的說法,拿出來說說(而其實整個問題徵結就是這位寶貝,還真的是寶得可以,一開始就搞錯了「無罪推定」原則的意義),像很多人說的:「有點夾雜不清」(12)。

而整串討論裡,當然也見識到幾位硬裡子的寫手,像豬小草、哥倫布、董福興諸位先生功力深厚,及面對這位可愛的女主人跟她寶貝的無厘頭討論方式,還真是有心跟盡力以對。至於,一直以政治立場插進來說話的人,也就不想提了。

最後,重複一次「無罪推定原則」的意義是:「在有罪判決確定以前,應推定被告是無罪的」(請用心地注意到「有罪判決確定以前」這幾個字),而且陳水扁總統也應該有適用。不要再把「無罪推定原則」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責任,混在一起談了!

27 comments:

Weihsi said...

看完本文結論:你認真了...

Y.S. Lin said...

已經很克制了.....

FYU said...

對於這麼無厘頭的討論
看完只驚訝於現今學子的素養低落竟然不是空穴來風...
不過我看完只罵兩聲就闔上電腦了
也虧得你有耐心寫了這一篇
不愧是已教育為己任的人
尊敬!

Asimo118 said...

這就是我很喜歡逛黑米的原因,因為,會有像 YSL 這樣真正有料的人,來講解。

太好了,又學了一課。

只是,很可惜的,有些人永遠只選擇他們想聽,想學的。

PipperL said...

其實我很喜歡看到因為黑米上的討論而像這樣延伸出一篇完整的說明,不但有機會清楚和明白地表達自己的論點,也比較不會流於大混戰.....

buck said...

還好沒看之前那一大串,仔細看完這篇總結就夠了 受教了!!

Y.S. Lin said...

法蘭::
我是被豬小草先生激到的
那句法律人沒盡到本分的話就是他說的...XD

法蘭的阿西摩先生、Pipperl:
一起討論吧!
搞不起 等一下就有真正專門研究刑是訴訟法的能人來踢館!!!
Buck:
那一大串討論中 有很多精彩的對話
不看 可惜ㄟ

Weihsi said...

To YSL

之前我看到豬小草先生「法律人沒盡...」這句話的時候,馬上聯想到「如果 YSL 看到這句話會怎麼想...」。

FYU said...

為了豬小草的一句話,還真是苦了你了!
是說,台面上"沒盡到本分"的法律人多著咧!每天新聞看得到的不都是法律人嗎?

說到這個,我到很想聽聽我的刑法老師會對這個議題怎樣飆髒話...

Asimo118 said...

法蘭,我推你最後那句話啦!

豬小草 said...

我從來都不知道我的「一句話」有那麼大的效力(看來我應該去找老闆說說話~XD)。

因為我的一句話,阿西摩CALL IN、YSL窘入黑米成苦主,想來晴明沒說錯:「話語就是咒。」

Y.S. Lin said...

哈哈!!
我真的是成苦主了
之前才剛說馬上會有專攻刑事訴訟法的來踢館
已經來了

那一串討論...
企鵝先生寫得真是好...
我是該閉嘴??
還是花寫博論的時間來跟他討論??
唉!!
我的自介:
"太投入,對別人會是災難"
該改為
"太投入,對自己會是災難"

都是豬小草啦!!!!

豬小草 said...

YSL,關於企鵝的文章,我們看到的是一樣的東西

Anonymous said...

ㄟ, 「推定」(presumption) 會難懂嗎?

以下是從 Longman 抄來的:

presume: to accept something as true until it is shown to not be true, especially in law.

presumption: (law) the act of thinking something is true, bad, or good until it is shown to not be true, bad, or good.

從 Webster:
presumption: a legal inference as to the existence or truth of a fact not certainly known that is drawn from the known or proved existence of some other fact.

至於「無罪推定」云云, 大概是這句老生常談吧: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這在我這個外行人看來, 好像是在規範初始的舉證責任歸屬. 很顯然地, 兩造(檢察官與被告)第一次上庭時, 舉證責任在檢方. 之後 ... ㄟ, 就看著辦啦. 不是這樣嗎?

Anonymous said...

(又是我)

至於那些甚麼「檢察官可不可以覺得....」,「還是只有法官可以覺得....」云云,根本就是來亂的吧. 「定罪」這件事, 根據小時候法學概論(通識教育課)學來的, 應該是「法官」的工作. 「檢察官」覺得被告有沒有犯罪並不是重點, 重點是法官相不相信「犯罪事實」存在.

我覺得企鵝講的對: 不是當法官的人, 對「犯罪事實」存不存在並沒有裁量權. 這些人要怎樣認定說實在的真的是他家的事. 多辯無益.

「犯罪事實」的存在當然是不能用推定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的, 正是「犯罪事實」被證明存在前, 它必須被推定不存在.
初始的舉證責任根據此規定看來應該是在檢察官身上. 檢察官舉證是一回事, 法官買不買檢察官舉的證據又是一回事. 舉證的責任應在何時轉換, 這我就不懂了. 根據我看電視學來的(羞), 好像當檢察官攻到讓人覺得「犯罪事實」的存在已經無法被合理懷疑的時候(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s), 就換被告該舉證證明自己的清白了.

外行人的一點小意見. 有錯請海涵, 指教.

Y.S. Lin said...

您好:
不要自謙外行人…XD。行內人講得,有時也只是「專業垃圾」而已。
關於這個問題在黑米戰成那個樣子,實在是…ORZ。
您引的那些英文解釋都對,不過,英美法上之「無罪推定」,其專用門詞 是「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我之所以把「無罪推定」分成兩種意義,而且認為第一種才是真正的「無罪推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去看的。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請注意「有罪確定前」這幾個字。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被告無罪。
而這個「推定」是不是你說的「Presumption :(law) the act of thinking something is true, bad, or good until it is shown to not be true, bad, or good.」這個意義呢?我是持保留態度,這點我在黑米上回應企鵝先生的指正時,有說明我的理由。可能得麻煩您跑一趟去看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反推就是「被告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所以,我才會說,黑米上一直在吵的就是這個部分。

Asimo118 said...

祥哥:
小弟最近再整個重新思考這整件事。。。

等我想出了點什麼,再來跟你分享。

只是,看到後面的爆走。。。

我只能很悲哀的說,台灣的教育問題也出太大了!
竟然會有「我又不是專業人士,我不需要懂那些專有名詞。」的態度。

就像我在那邊回話一樣,「學與不學,每個人都有權利選擇。但是,如果自身不學,請不要拿出任何理由來掩飾自己的無知,與不學」

我小時候記得,書上,學校都這樣教我們的,「活到老,學到老」。很可惜的,現下的小孩,只在乎有啥好玩,那邊有八卦,那個明星怎樣。學問,已經不是現金台灣小孩在乎的了。

更可怕的是這種不學的態度。

我更擔心,台灣不要說現在再退步,再空轉,台灣要能夠有競爭力,靠這群不學的小孩!? 我想,國家被賣掉了,還去幫人家數鈔票勒~

我一直覺得,不學,是一種很可恥的事情,或許,我太保守了。原來,不學,可以很光明正大的搖擺。原來,當年我所知道翹課的罪惡感,已經變成翹課的榮譽感了。

這已經不是悲哀而已,而是悽慘落魄。

Anonymous said...

YSLIN 您好:

前兩篇匿名意見的作者. 我當然是個外行人, 我的法律「常識」都是看電視學來了(大羞)...

事實上, 我是先看到您在黑米上回應企鵝先生的指正後才寫上兩篇篇匿名意見的. 剛剛又去翻了一遍. 個人覺得您似乎在繞口令 (「推定」(presume) 與「認為」(assume)... ㄟ, 這兩個字的意思有不一樣嗎?); 您那篇講的我覺得都對, 但是不太清楚您的保留態度究竟在保留甚麼東西. 講了半天, 似乎得回到刑法的基本精神. 這方面, 就我這個外行人從電視上學來的理解是這樣的:

先引您之前在黑米的發言: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罪刑明確,基於犯罪事實需為嚴格證明之原則,因而不允許「推定」的存在,犯罪事實不能用推定,證據的真正與否也不能用推定的。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卻出現「推定」這個詞,是不是有點奇怪?

這一點都不奇怪啊. 所謂『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允許「推定」的存在』云云, 指的應該是不允許「推定犯罪事實存在」(presumption of guilty),「推定證據存在」(presume the proof exists), 而不是全盤否定「推定」這件事. 第154條第1項講的, 正是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這個大前提, 是在任何證據提出前必需被 (法官, 或對「犯罪事實」存在具有裁量權的人)接受的. 根據這個大前提, 舉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是無法被合理懷疑」的責任很顯然的是在檢方. 而被告的答辯權 (是權力不是義務)主要是來破解檢方對於「犯罪事實存在無法被合理懷疑」的舉證. 要是被告覺得檢方的舉證不足以說服對「犯罪事實」存在具有裁量權的人去作出「犯罪事實存在無法被合理懷疑」的判決, 那他大可不提任何證據, 只需指出為何「犯罪事實存在可以被合理懷疑」. 這大概也是每次我看電視的法律影集, 都是「檢方先提證, 然後被告再提證」的原因吧.

這樣講不知有沒有錯?

Anonymous said...

(又是我... 常常發佈意見後才想到漏了甚麼 =_=):

至於「舉證責任」的轉移, 我猜想應該是跟所謂的「合理懷疑」有關. 至於甚麼樣的懷疑在法律上是合理的 ... 這個我真的不知. 詳情要翻書.

Y.S. Lin said...

阿西摩::
好啊!!我等
其實我也有一些想法...

Y.S. Lin said...

匿名先生您好:
「推定」與「視為」(assume)都是法律名詞,前者允許舉證推翻一個可能事實的存否,後者不允許舉證推翻,也就是法律規定某個事實是存在的,誰都不能再爭執。所以,我黑米回應時,沒用「視為」,而是用「認為」(法律人很喜歡玩文字遊戲喔!!!)。

而從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立法理由觀之,它所參考的世界人權宣人第11條第1項規定是這樣寫的:「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是使用「視為」,如果堅持「視為」的法律修辭意義,是上頭說的那種不能推翻的意義的話,那這種「無罪」狀態,就是不允許舉證推翻?不用說,您也會覺得是不能這樣說的。

所以,「無罪推定」之作為一個原則(當然是基於人權保障,在一個人未經審判認定有罪確定前,不能認為他是有罪)存在,在審判程序或過程中,是對法官宣示,要確保被告「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並且要有證據才可認定被告是有罪的,一審判有罪,被告上訴,二審法官還是得認為他無罪而進行審判,二審判有罪,被告上訴(如果可以的話),三審法官還是得認為被告無罪而進行審理。其他國家人員也是,比如檢察機關不能以一審判有罪但未確定前,就說被告是有罪而對被告為刑的執行!

因此,「無罪推定」原則是宣示性,在審判過程中,主要作用不是讓被告拿來「抗辯」的!因為不用被告抗辯,法官就得遵行。因而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跟檢察官舉證責任分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我認為是得分開來看。

而且如果認為「無罪推定」是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的人權保護就得先被砍掉一半,因為若堅持「推定」是一種可能事實的存在,推定「無罪」,既僅是推定被告(可能)無罪而已,反面言之,也意味被告可能是有罪的?那麼翻來覆去,「無罪推定」,是在推定被告無罪還是推定被告有罪?

至於舉證責任怎樣程度才達到合理?可能得視具體個案判斷。當眾殺人被逮,沒有合理與否的問題!因為犯罪事實很明確。而例如殺人現場有人看到被告拿著刀匆匆離去,是不是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殺人?就得琢磨了,不是嗎?

Anonymous said...

YSLIN 您好:

請參考一下, 從 UN 的網站抄來的: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Article 11, item 1:

Everyone charged with a penal offence has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in a public trial at which he has had all the guarantees necessary for his defence.

英文版用的字是 presume, 不是 assume. 照您法律人的專有名詞翻的話, 似乎應作「推定」而不是「視為」.

您以上講的我大至理解與贊同. 但是我看不懂這『而且如果認為「無罪推定」是舉證責任的規定,被告的人權保護就得先被砍掉一半』的論述. 被告當然可能是有罪的(不然告他幹麻?), 「無罪」存在的推定是在其被證明有罪之前成立. 「無罪」的狀態當然可以被推翻.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是檢方的責任. 我想這些我們的看法應該相同. 但是我看不懂這個人權保護被砍掉一半有啥關聯.

不曉得要不要叫凌台大來看一下? 找個刑法的專家來解解看吧.

Y.S. Lin said...

您好::
也好
凌台大她是這領域的專家

我說服不了你
應該是我解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意旨有錯
我會自我再思量這個問題的
謝謝您多次來訪指教

Anonymous said...

YSLIN 您好,

再仔細看過您的文章與回應後, 我似乎有點懂你在講甚麼了. 這證明我果然是個外行人. 您文中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的兩個意義似乎在強調這個原則在審判程序上的適用性. 比如說, 要是一審判有罪, 上訴到二審時到底要不要「無罪推定」先? 是在強調這個嗎? 如果是的話, 那我是贊同你以上意見中所說的. 也就是說其實我並沒有反對你講的 (只不過之前我看不懂你在講甚麼罷了 ... =_=)

不過呢, 還是找個刑法專家來看看的好.

Y.S. Lin said...

沒有啦!!
是我說的不清楚
(表達能力有問題)

人權宣言我只查了中文版(不管簡體或正體)版都是翻::"有權被視為無罪"!!

修習法律比較痛苦的就是一個法律問題的看法常有甲說 乙說 丙說 折衷說的

您去問問"凌"老師的看法 應該可以得到比較好的解答

anarch said...

我點了底下凌台大的連結,結果是設定「隱藏」。
不知道是否有人可以簡述一下?

YSL said...

Anarch:
凌老師的意見如下:
嗨,我是凌台大,謝謝轉知這麼精彩的討論,我收穫很大。但是不知何故我無法留言在貴版上,只好先貼在自己的留言版。

我想所謂的無罪推定,有兩個意涵。他的上位意義是指被告在整個程序中,在還沒有被判有罪前,都應該被推定為無罪,此時除非法有規定,不得將被告視為有罪而剝奪被告法律所保障的權利;而其下位意涵則指舉證責任,也就是當事實曖昧不明時,舉證責任乃在檢察官身上而非在被告身上,因此,若檢察官未能盡舉證責任到無合理懷疑的地步,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

但是在刑事程序裡,並非只有「法官」與「被告」的兩面關係,尚必須注意到檢察官的偵查與起訴的功能,以及被告在程序中兼具有主客體地位的事實。

起訴所要求的程度並非判決,在英美法上也有類似的要求,案件若根本欠缺起訴的必要,乃不成立也,案件將會被法院撤銷 (case dismissed)。這是為了避免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使被告進入訴訟程序所設計的制度。台灣刑訴的起訴審查也有類似的功能。

由於檢察官需要偵查才能得知是否要起訴,因此法律便在無罪推定原則上有所讓步,一旦開始偵查,代表被告與案件間具有檢察官認為的關連性,因此,被告便必須開始忍受種種不利的處分,如被傳喚、訊問、乃至搜索羈押等干預行為。但正因為被告還未被定罪,甚至還沒有被起訴,所以這些處分需要有極其嚴格的法定程序要求。

到了起訴後,被告涉案的關連性升高,此時代表被告與案件間具有合理的懷疑。被告作為程序的主體,他當然仍可繼續主張無罪推定,但是程序走到這裡,如果被告完全不提出任何抗辯,在法官的心證上發生負面效果是可想而知,因為他的不抗辯會使檢察官的舉證較為輕易地可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也因為要給被告防禦權的保障,才需要有律師法律協助的存在。律師權的存在,可以說明所謂的無罪推定,其實在程序中有可能因平衡不同需要的利益緣故而受到限縮,所有的強制處分可說都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但又是刑事訴訟得以進行的必要手段,但也正因為無罪推定,這些強制處分才需要如此嚴格的程序要求。

如果回到國務機要費案,陳總統當然現在是無罪的,他根本沒有被起訴,連受無罪推定都還不需要。但如果說陳總統有無涉案?由於「涉案」並非法律用語,如果其指「與案件有所關連」,就上面的論述,一個人被偵查且其共同正犯遭起訴而該人因憲法保障而豁免,此時當然是「與案件有所關連」。不過既然現在總統已經改口宣稱一審有罪才下台,這也就無從討論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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